近年来商标评审案件每年以几何的速度在增长,这些商标评审案件类型多样,涉及的理由也是层出不群,商标评审案件属于商标确权案件中的重要一环,有些案件可能涉及的是商标持有人多年来所拥有的商标,这些商标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当前对这些案件处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依据是该法中的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条款,但这些规则对于当前出现的商标评审案件就显得力不从心,不能有效的起到应有的解决纠纷的作用,为此迫切需要对商标法中的不适用当前社会情况的条款进行修改。
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实施修改,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布了修改草案,该草案有许多进步之处,特别是关于时限的问题,均修改为30日,这对于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提出自己的诉求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我们很清楚,现行商标法确定的时限为15日,这个时间对于当事人来讲,显然有些紧张,当事人一般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完成自己所要准备的工作。因此,时限的修改是非常必要的。但我们要修改就应更加完善,当前出现的问题,不仅限于时限的问题,更为重要的问题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中的不透明,当事人不能充分的陈述自己的意见,审查员缺少获得更为有效信息的渠道,致使商标评审案件中出现大量的错案,不该宣告无效的宣告了,该宣告无效的却不宣告无效。这些问题,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中缺少开庭审理这一环节,很显然,开庭审理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我们知道,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都有开庭审理这一环节,该环节的存在可以确保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规定法院审理案件需开庭审理,因为开庭审理便于法官有效的查明事实,了解那些证据是合法有效证据,那些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在审理案件中往往涉及大量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需要说明,更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这将便于确定这些证据的可用性及证明性,而开庭审理才有可能做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
但是当前的商标评审案件,几乎没有一件评审案件通过开庭审理结案,主要是商标法中并没有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进行开庭审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由此导致了审查员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中怠于开庭审理,这就使得案件审理结果的客观性受到质疑,商标评审案件涉及的理由较多,如商标法第九条所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之理由,这需要在先权利人提供存在在先权利的证据,当事人在提交的时候会提交复印件,一般不会提交原件,商标注册人在书面质证中必然会提出异议,这就导致审查员无法确定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样这类型案件涉及的证据往往较多,在质证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梳理质证,对证据的采纳必然存在问题,同样宣告商标无效的理由如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三十一条等,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类案件采取书面审理显然是弊大于利。
基于此,本次商标法修改非常有必要确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开庭审理的制度。但是遗憾的是修改草案并没有这方面的修改意见,这就使得这部草案率显不足。因此,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应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开庭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商标权证据的可以不开庭审理。”